【最高院典型案例】重庆某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、合江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

2023-01-02 19: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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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

时效性:    现行有效

发文机关:   最高人民法院


发文日期:   2015年12月04日

施行日期:   2015年12月04日广州合同律师,广州天河区专业合同律师

“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”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

目录

1.重庆某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、合江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

2.陈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

3.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

4.“新华”商标纠纷案

5.邹诉张合同纠纷案

6.王诉孙1、孙2买卖合同纠纷案

7.胡诉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

8.冉某、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

9.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

10.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

11.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、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

12.李某、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

13.郑某某诉雷某、刘某某、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

14.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

15.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

16.王磊诉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

17.游某与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

18.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

19.闫、李诉北京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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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重庆某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、合江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

(一) 基本案情

2013年12月1日,原告重庆某铁物流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某铁物流公司)分别与被告巫山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公司)、被告合江县贸易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公司)签订《煤炭购销合同》、《煤炭买卖合同》,同时三方还签订了《补充协议》。前述三份合同、协议约定:由公司销售煤炭给某铁物流公司,某铁物流公司销售给公司,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。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,公司销售给某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公司,重庆物流公司委托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、数量验收。某铁物流公司、公司及公司三方还约定,在某铁物流公司未收到公司货款前,公司不向某铁物流催收货款,如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,则公司放弃要求某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。合同签订后,被告公司向原告某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《水路货物运单》和32份增值税发票(总额为30942450元),被告公司亦向原告某铁物流公司出具《收货证明》5份。按照上述货物运单、发票和收条的记载,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.1吨煤炭交易发生,依据合同的约定,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某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,某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公司支付约定价款。而事实上,原、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,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,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。在案证据证实,签订合同时,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,而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,隐瞒了其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,尔后,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,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某铁物流公司,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。被告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,形成对原告30942450元的债权。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,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,诉至成铁中院,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《煤炭购销合同》、与被告公司签订的《煤炭买卖合同》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《补充协议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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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 裁判结果

成铁中院认为,被告公司、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,使某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,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、收货证明,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,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六十八条规定“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,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,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,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”,公司、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,应认定为欺诈行为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,一方以欺诈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,某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《煤炭购销合同》、与公司签订的《煤炭买卖合同》以及三方签订的《补充协议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,予以支持。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,判决:撤销重庆某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《煤炭购销合同》、与合江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《煤炭买卖合同》以及三方签订的《补充协议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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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 典型意义

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,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。在市场经济活动中,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,尊重他人利益,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,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,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。市场主体的诚实、恪守信用,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,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。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,违反合同约定,甚至采取欺诈手段,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、第三人造成损害,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,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。

本案中,被告公司、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,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,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,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、收货证明,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,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。被告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,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,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,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,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,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。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,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,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,得到了法院的支持。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,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、打击欺诈、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。广州合同律师,广州天河区专业合同律师